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2-10

案號

HLDV-114-消債全-3-20250210-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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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詹惠珠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上述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茲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請求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處分,因更生程序開始後,法律程序及法律關係自應依更生之程序為之,例如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已無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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