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LDV-114-消債全-5-20250226-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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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燕 代 理 人 鄭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先前已遭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8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然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聲請人能繼續居住於其名下之房屋,進而穩定其所經營之服飾店,防止其財產減少,亦使相對人得平等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然依 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目前僅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受理在案,仍在調解程序中,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