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7
案號
HLDV-114-消債更-39-2025031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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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佳齡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移轉管轄而來(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法院無從審酌 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提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之資料,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由代理人收受,聲請人迄未補正,僅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移轉管轄聲請狀,然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無法補正或向法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上開書狀等在卷可查,本案經移轉管轄後,不影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裁定之效力,參以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近4個月仍未補正,難認有遲誤程序之正當理由,是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自明。本件聲請人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