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DV-114-消債清-1-20250331-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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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瑞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瑞芬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林瑞芬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同法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1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瑞芬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更生事件(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債務人於113年5月14日提出6年共分72期,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86元,清償總金額56,592元,清償成數約0.4%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第261-264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3日函請全體債權人對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02頁),其中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共6位(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比例為22.12%),其餘債權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之債權比例共計77.88%,司執消債更卷第348-380頁),足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資料無訛。 (二)又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之可決乙情,既如前 述,揆諸首開規定,為期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雙方利益,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之情事。經查,債務人曾以陳報狀表示:「債務人無法提出112年6月到113年3月薪資證明,債務人稱因為是打臨工,雇主不願意簽寫薪資證明給債務人」等語(司執消債更卷第251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司執消債更卷第300頁),債務人仍以:「因為工作不定,無法提出112年6月至113年4月間之薪資證明」等語(司執消債更卷第381頁),復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資料釋明目前是否有工作及其月收入為何。審酌上情,自難認債務人每月確實有26,400元之實際收入,而債務人每月尚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5,614元,其實際收入扣除更生方案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實難負擔更生方案之履行,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且債務人雖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更生之聲請(司執消債更卷第403頁),惟經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司執消債更卷第437、443頁),是亦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從而,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或視為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不得裁定認可之情事,自難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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