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V-114-消小上-1-20250227-1

字號

消小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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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銘 被 上訴人 劉以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消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是於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有明定。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本件買賣糾紛可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被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卻捨近求遠向本院起訴,上訴人具狀移轉管轄未先獲本院處理,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且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在蝦皮平台向上訴人購買平板電腦1台(下稱系爭平板電腦),111年8月26日表示系爭平板電腦有瑕疵,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寄回檢測後認為無瑕疵並寄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收受並於111年9月19日表示欲退貨,其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已逾7日,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平板電腦之外包裝丟棄,故上訴人無法同意被上訴人退貨,蝦皮平台亦認為被上訴人申請退貨無理由而撥款給上訴人,豈料被上訴人事隔二年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被告」,依照上揭規定,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上訴人雖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原審聲請移轉管轄,其既非權利人,原審未為駁回移轉管轄聲請之裁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原審於113年12月12日行辯論程序,該次庭期通知書已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接獲原審辯論通知書,即應按時到庭參與辯論,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據此為一造辯論判決,亦屬適法。  ㈡原審以系爭平板電腦於111年8月26日寄送至被上訴人住處, 被上訴人於取貨後7日內之同年9月1日申請退貨並於同日透過蝦皮平台通知上訴人,顯見被告確已收受該解除契約之通知,亦合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兩造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且被上訴人已返還系爭平板電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0,000元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就時效為特別規定,故被上訴人因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返還買賣標的物後,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於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難認有據。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難認其認定有違背法令情形,故上訴人其餘指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上訴人 不利之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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