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HLDV-114-監宣-16-202502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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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處分如聲請狀所列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另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分別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意旨,顯係欲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而非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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