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HLDV-114-簡抗-1-20250305-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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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相 對 人 林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規定:「犯罪行為:指 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同法第13條第2款規定:「保護服務對象如下:二、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及其家屬。」;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二、經查,相對人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致抗告人受有頸椎骨折 後縱韌帶鈣化併頸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之傷害,業經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裁定限期命補繳第一審擴張明部分裁判費71,983元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6,546元。因抗告人所提民事訴訟符合前揭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