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HLDV-114-聲-12-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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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莊夏順 相 對 人 大統長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所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 第9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240元,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堪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