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DV-114-聲-14-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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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周淑娥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6萬元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82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訴字第 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2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3,522元,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可推算約為457,057元【計算式:1,523,522元×5%×6年≒457,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加上可能之程序費用乃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46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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