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4
案號
HLDV-114-聲-5-202503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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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宋品儀 相 對 人 王靜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051,15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0426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3年度 訴字第353號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 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426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塗銷房屋抵押權移轉登記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即明。是如關係人已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者,而以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為法之所許。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持與聲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業已就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遭他人偽造而設定且兩造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對於相對人聲請抵押物拍賣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起訴以為爭執,其聲請停止執行,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 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03,862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以訴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估計為6年,並應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1,051,159元(計算式:3,503,862元×6年×5%=1,051,15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民享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390.00 10000分之704 宋品儀(10000分之704) 附表二: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路00之0號0樓 民享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7層 二層107.26 107.26 陽台 花台 7.87 3.53 平方公尺 1分之1 宋品儀(1分之1) 共有部分: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 面積:609.3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分之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