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7
案號
HLDV-114-聲-6-20250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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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古富瑋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相 對 人 胡梨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818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甚明。又法院依前述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復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8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5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係為支付買賣不動產價金,方於民國113年6月6日簽立上開裁定准許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地、到期日均未載,利息未約定,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實際上無買賣不動產契約,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故聲請人前已於1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113年11月26日持本院同年8月13日113年度司票 字第26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1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並無買賣不動產契約,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號審理等情,有系爭本票、前開裁定、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113年度司執字第2818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訴訟事件既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0萬元,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6月,衡酌本件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此估算本件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7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6%×4年6月=270,000元】,爰命聲請人以27萬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