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HLDV-114-聲-7-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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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治平 相 對 人 陳心盈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號停 止執行裁定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 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7888號),前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57,63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訴訟終結後,原告於113年8月6日即寄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領取,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0日退回,聲請人於同年9月6日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然本院裁定表示,經委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訪查,相對人仍居住該地,聲請人聲請為公示送達於法不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判決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投遞證明等影本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既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法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