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LDV-114-聲-9-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鳳霖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倘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其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配偶已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且已提供相關資料至花蓮市公所原民課,提出申請書影本乙份為證,已無拆除地上物之必要,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114年度補字第70號),為恐繼續執行將造成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6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度補字第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局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執本院確定民事判 決(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內容為:聲請人應將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A部分即門牌號碼花蓮市○○里○○街00號磚造鐵皮平房(面積約415.43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公廟(含前方水泥地,面積共13.41平方公尺)、C部分磚造金爐、D部分旗杆座等地上物全部清除,並連同藍色線段範圍內之土地(面積約為1429.50平方公尺,其使用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約167.88平方公尺,使用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約1255.47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予相對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189元,並應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589元。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係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8年11月7日確定。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已於114年2月17日就上開執行標的向花蓮市公所原保課申請編列為原住民保留地,上開申請行為固係發生在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後,但因上述申請編列原保地是否符合法規要件而准駁未定,非一經申請即可獲得執行標的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依確定民事判決請求之法律效力,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未符。又依上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確定民事判決之內容,聲請人於該訴訟中就相對人之訴係於言詞辯論期日逕為認諾,亦即就相對人曾於100年4月18日與聲請人簽立(99)國耕放租字第00131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將系爭1078地號土地中面積1874平方公尺出租予聲請人,租期為99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花蓮縣政府於106年8月4日府農保字第1060148054號函檢附花蓮市公所106年8月2日花市農字第1060021242號函,通知相對人有關聲請人未依原申請計畫用途使用,經花蓮市公所查獲違規情事並廢止設置許可在案。經相對人至現場勘查結果,1078地號土地現況已改作為磚造鐵皮平房(門牌號碼花蓮市○○里○○街00號)、棚架、土地公廟、庭院、磚造金爐、旗杆座等地上物,非種植農作物使用。相對人先於106年10月13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4205482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06年11月10日前就未自任耕作部分拆除地上建物(寺廟)、棚架、庭院,並恢復耕作使用,逾期未蒙配合辦理,相對人將終止系爭租約。經相對人再於106年11月14日複查結果,發現土地現況仍未獲改善,遂於106年11月29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42063050號函通知聲請人終止租約,並請求騰空返還土地等事實不爭執。是以,由系爭執行標的土地乃國有農牧用地,聲請人先向相對人承租,嗣後違法增建地上物而遭終止租約等不爭事實,縱使聲請人配偶嗣提出申請就系爭土地補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似明顯與法定資格要件有違,故於聲請人證明主管行政機關同意受理申請及為一定程序行為前,難認其配偶之片面申請行為足以排除、消滅或妨害相對人依執行名義請求。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亦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就本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因不合法,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