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HLDV-114-補-19-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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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洪靚祺 被 告 江柏賜 法定代理人 江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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