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HLDV-114-補-2-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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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鄧維岳 黃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劉建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本院1 12年司促字第648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3項主 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3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第 4項則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司促字第6484號支付命令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2,76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89, 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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