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HLDV-114-補-24-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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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康德興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大漢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 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 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大漢學校財團法人應將起訴狀所載 土地,於民國6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14,828元( 計算式:5,400元/m²×7576.82m²=40,914,828元);備位聲明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與先位聲明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0,914,8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0,596元,扣除前繳調 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385,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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