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HLDV-114-補-31-202502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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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賴貞仰 被 告 潘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之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未 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故本院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 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2,040,000 元之價值(計算式:17,000元×12月÷10%=2,040,000元);聲明 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2日),核定為17,000元;聲 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6,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 為2,103,000元(2,040,000元+17,000元+46,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