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HLDV-114-補-36-202502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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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李佩錦律師 被 告 陸中崙 陸湘南 陸中星 唐會羣 呂順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增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 主張受占用之面積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 ,350,059元(計算式:14,349元/m²×791m²=11,350,059元);聲 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200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則為113,07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11,509,335元(1 1,350,059元+46,200元+113,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8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