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HLDV-114-補-43-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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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林泰元 被 告 張絜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起訴狀 所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本院參酌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 屋至少應有1,92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6,000元×12月÷10%=1 ,92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4年2月3日),訴訟 標的金額則為32,000元(16,000元×2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952,000元(1,920,000元+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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