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LDV-114-補-45-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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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李哲誠 被 告 闕駿盛 闕宏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闕駿盛應於原告給付尾款同時,協同原告將起訴狀所載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0,000元(1,500,000元-560,000元);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低於前開先位部分,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迄今僅提出1份起訴狀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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