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HLDV-114-補-64-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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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陳香瑾 被 告 江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本院 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 爭房屋至少應有1,92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6,000元×12月÷1 0%=1,920,000元);至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3,05 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5,059元(1,920,000元+33 ,0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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