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HLDV-114-補-69-2025031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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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陳德全 林志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陳得財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偕同原告陳德全將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兩造持分比例各1/3。就系爭土 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35,248元(計 算式:47,400元/m²×254.28m²×2/3=8,035,248元);就變更系爭 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部分,參酌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籍資料,核定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3,533元(計算式:3 80,300元×2/3=253,53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8,288,78 1元(8,035,248元+253,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493元, 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95,49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