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V-114-補-70-202502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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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張鳳霖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68號 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起訴狀上所載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 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2,410元 (計算式:750元/m²×2149.88m²=1,612,41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