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HLDV-114-補-74-202503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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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倡鈺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間請求確認優先續約權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委託經營管理契 約有優先續約權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以相同條件與原告續訂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23年9月30日止之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又上開聲明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係因上開經營管理契約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惟原告未陳報於上開期間管理停車場之收入總數約為若干元,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此部分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檢附證明文件,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