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3-12
案號
HLDV-114-補-76-2025031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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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涂晨烽 (地址待補正)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曾聖喆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應予補正;次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如起訴狀附表所載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該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原告起訴狀未檢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亦請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