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1-15

案號

HLDV-114-補-8-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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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花蓮市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陳慶明 訴訟代理人 魏進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上利、林忻慧、林慧蓉、林宜靜、林姿妤、林 上益、林志帆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如起訴狀所載之建物占用原告所 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語,惟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內容之給付、應為如何內容之行為或不行為等;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需載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地號、門牌號碼及占用之大約面積)及訴訟標的(如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已不符起訴之要件,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有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如欲委任魏進忠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另請一 併補正原告財團法人花蓮市教會聚會所最新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系爭土地最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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