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HLDV-114-補-80-202503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林施秉謙 陳秉謙 許少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豊嵐 被 告 張世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OOO元」,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之具體金額),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次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原告陳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