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HLDV-114-補-81-202503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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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應各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明案號)。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花蓮警察局、陳百祿、林建佑、高麗姬、林永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游淑貞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 10億元 7,84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