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HLDV-114-訴-27-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蕭若喬即蕭邦樂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共 2筆借款,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75,212元、443,668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訴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22日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其自該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該裁定、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原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程序要件欠缺,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