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DV-114-訴-6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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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段天爵 被 告 呂曉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曉陽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曾經」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工作。嗣被告呂曉陽與「曾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21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洪欣儀」與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投資App,惟投資股票必須先儲值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回家等候,被告呂曉陽則依「曾經」指示,於同年9月27日14時58分許,前往伊住處,假冒為○○公司專員向伊取款;復為取信於伊,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投資」印文,被告呂曉陽則在經辦人欄署名「呂曉陽」後,再向伊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表彰○○公司透過員工呂曉陽向伊收取80萬元之意,伊因而交付被告呂曉陽80萬元。嗣伊欲再儲值現金,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110萬元後回家等候,被告呂曉陽再依「曾經」指示,於同年10月4日18時28分許,前往上開伊住處,假冒為○○公司專員向伊取款,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投資」印文,被告呂曉陽則在經辦人欄用印「呂曉陽」及署名後,向伊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表彰○○公司透過員工被告呂曉陽向伊收取110萬元之意,伊因而再次交付被告呂曉陽110萬元。被告呂曉陽上開2次取款成功後,均依「曾經」指示前往臺北市「U來客」交易所,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把錢拿去給上頭,錢伊都沒有拿,伊沒有意願 、也沒有能力要賠。刑案伊承認,本件原告之請求,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9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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