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安置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LDV-114-護-10-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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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停止安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3年2月10日5時許,經聲 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1日。經家庭處遇重整服務後,親子互動漸入佳境,經評估受安置人A返家安全無虞。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自114年1月24日起停止安置等語。 二、按被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 。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第7次花蓮縣兒 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會議記錄、113年度第8次花蓮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會議記錄、114年度第1次花蓮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會議記錄為憑,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0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兒童之最佳利益等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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