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2

案號

HLDV-114-護-12-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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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社工 受 安置 人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有遭案母性猥褻及不當管教之情事,經校訪釐清,受安置人表示112年11月17日凌晨1點多在家中睡覺時,案母將手伸進受安置人內褲撫摸其生殖器,受安置人感到疼痛驚醒,將案母手推開,案母則生氣掌摑受安置人並將其推落床下,受安置人因害怕而徹夜未入睡。受安置人亦表示自國小五年級起,案母精神及情緒狀況不穩定,一週至少三次會掌摑受安置人臉頰、扯頭髮或徒手毆打其他身體部位,有時會在受安置人面前自殘,或莫名辱罵受安置人及鄰居,案母對上開情事均予否認,對管教情事亦表示多為口頭管教並無責打。又案母現為房務員,在外租屋,能配合每月一次之親子會面,目前生活及工作穩定發展中,而聲請人裁處案母須執行12小時之強制性親職教育,本季以個別化諮商模式,陸續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本案司法審理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案母有期徒刑10月,案母未再上訴,考量案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司法案件亦未執行,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經評估現階段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安全維護,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個案延長安置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9號裁定影本、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案母雖致電本院稱其最近與受安置人會面情況良好,關係逐漸改善,且其將於113年2月6日入監執行10個月,期間可委由其表妹代為照顧受安置人,俟其出監後繼續照顧受安置人云云,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查,然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僅13歲,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案母涉及乘機猥褻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復斟酌案母現已入監服刑,兼衡案母所稱其表妹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然此未經聲請人訪視評估該家屬之家庭與親職能力,無法逕認案母表妹可擔負照顧受安置人之責,且案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協助,及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受安置人並以書面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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