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7
案號
HLDV-114-護-15-2025021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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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少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少丙○○、丁○○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丙○○、丁○○於民國109年5月6日19時40分因符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㈡案母戊○○現交往一名同性伴侶(林○芳,下稱林女,居本縣新 城鄉),案母自述於113年底與林女交往未同居,林女與案表阿姨同居人過往有曖昧關係,案母與案阿姨、案表阿姨同居人關係緊密,一起工作又同為鄰居,案表阿姨同居人妒忌案母與案表阿姨過從甚密,會在酒後吃醋衝突;而案表阿姨十分忌憚林女,反對案母與林女交往互動,揚言要脅至林女家大鬧。林女常在交往關係衝突時以輕生威脅,尋求案母之關注關心,案母自述林女情緒化,兩人時常衝突。評估四角關係複雜。 ㈢案母的情緒調節能力薄弱,不合己意則口不擇言,持續有飲 酒習慣,酒後更容易發生言行失控的情形。且案母生活周遭接觸的對象皆好飲酒,不論是同事、案表阿姨或是案外祖母,即便案母能自覺飲酒造成的負面效應,但無法脫離使用酒精的生活圈,始終落在受酒精控制的迴圈,影響著案母之工作穩定度、人際相處和金錢使用。 ㈣兒少安置期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安排兒少 漸進式返家,兒少表示案母至機構接返兒少時,觀察案母已呈醉態,原要返回鳳林鎮案外祖母家,但案表阿姨和其同居人在案外祖母部落吵架、打架,案母不想被波及,取消返回案外祖母家的規劃,兒少與案母及其女友一起搭車至花蓮市旅館暫住一晚。11月30日搭車返回鳳林鎮與案外祖母同住,案母即不間斷的飲酒,12月1日兒少待在案家房間(二樓),案母在酒醉的狀態下,在一樓大吼「丙○○、丁○○你們給我下來」,案母怒氣沖沖,作勢過來責打兒少,被一旁的案母女友攔阻。兒少與社工通話,丙○○害怕得大哭,泣不成聲,丁○○則能聽從社工的指示,與丙○○在二樓房間躲著,避免與案母接觸。同時,社工聯繫員警尋求協助,員警將兒少接到派出所暫時庇護,與此同時案母卻繼續對著員警罵罵咧咧,罵兒少「你們給我滾」,情緒始終無法冷靜,員警告誡其會依妨礙公務逮捕案母。全程兒少皆目擊案母與員警衝突。兒少返回機構後,對案母的害怕、怨恨和失望感增加,認為案母始終沒有調整改變,讓兒少返家的希望落空。事後訪視案母,其解釋吼罵兒少並非出於管教兒少的原因,因為與其女友吵架,情緒不佳。案母對失控吼罵兒少造成的影響未有回應,保持沉默;對自己飲酒一事之態度,是覺得好笑、無所謂。 ㈤丙○○113年12月初結束返家後,其行為情緒變得極度不穩,多 次因細故與同儕發生衝突,情緒馬上飆怒,主動攻擊對方,在院區咆哮,辱罵三字經,須強制帶離現場緩和情緒。因應丙○○113年12月多起情緒失控的狀態,機構於同月17日安排身心科就診,評估其用藥需求。身心科醫師評估因為返家受案母不當對待,可能造成其創傷壓力,進而導致情緒警戒跟激動,現階段以藥物協助穩定情緒。 ㈥綜上評估,案母於113年9月中離開工程行員工宿舍,並在同 年10月於鳳林鎮上尋租一住處,空間、生活機能皆合適兒少返家同住,然案母因自身情感糾紛,與鄰近親友時常酒後發生衝突,案母情緒起伏大,兒少返家期間受到波及,未曾住在鳳林鎮上租屋處,反而在旅館落腳或是暫住在案外祖母家。評估案母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屢次違反兒少返家期間不飲酒的約定規範,甚還發生不當對待之情事,顯見案母未重視兒少返家重聚之安排,相較兒少返家權益,更專注在自己的親密關係上,案母未能負擔其母職角色提供兒少保護及照顧,難認現階段兒少合宜返家,為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聲請法院同意自114年2月9日起予以延長安置兒少,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1月10日製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各1件、財團法人私立台東基督教○○○○兒童之家兒童及少年個案紀錄表4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且兒少之法定代理人戊○○經本院通知,卻未於指定之期日到庭為陳述或抗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少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