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3

案號

HLDV-114-護-18-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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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受 安置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罹患癲癇、唇顎裂、腦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須每日服用藥物、定期早療及回診,惟法定代理人甲○○、丁○○均未能落實,有疏忽照顧、延誤就醫之情事,且其他親屬照顧意願反覆,故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法定代理人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及返家尚無具體計畫與實際作為,親職教育課程仍未完成,需時進行家庭重整,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自114年2月16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7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又本件法定代理人經函詢未覆意見,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且需特殊醫療處置,法定代理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其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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