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5

案號

HLDV-114-護-19-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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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均係未滿6歲之兒童,前因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因現已進行漸進式返家,相對人親屬之親職功能、經濟及照顧量能尚待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4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均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受安置人A、B僅為幼兒,無任何自我保護能力,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之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實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受安置人B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受到不當管教等情,業 經本院依法通報,並請聲請人陪同受安置人B進行驗傷,嗣於114年3月4日收得聲請人傳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結果雖無法直接證實受安置人B是否確受有不當管教,仍請聲請人再行評估現行之安置單位是否妥適,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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