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09
案號
HLDV-114-護-24-2025020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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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丙○○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少年丙○○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23時45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㈡聲請人接獲通報指出,少年自108年10月30日起,常因案父管 教問題而有多次逃學、逃家行為,警方尋獲少年時,少年與一名成年男子同住,並坦承有多次親密行為;而少年亦透露其讀國小四年級時有遭到案父性侵害,並表示要告案父;對此,案父坦言有擁抱少年睡覺,惟未有踰矩行為;經評估案父無法有效執行安全計畫,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少年適切保護及照顧,遂於108年11月22日進行緊急安置。 ㈢處遇期間,少年歷經學校輔導轉學,春節返家期間,少年擅 離居住地與男友外出,案父對於少年無力教養,自覺無法成為正向楷模,而少年亦無返家意願,自述倘結束安置,將搬與男友同居。 ㈣綜合以上,少年疑似遭案父性侵害案件已不起訴,然案父長 期飲酒,父職功能薄弱,對於少年返家無具體照顧計畫,家庭重整成效不彰。少年雖於今年3月滿18歲,然其自立能力尚顯不足,工作上常因無故擅離、固著性高而遭雇主解聘,現階段仍須機構持續協助建立其能力。聲請法院同意自114年2月25日延長安置少年,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 三、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法庭報告書(113年1月24日製作)、財團法人○○○○○○○○○○○○○○○○○○○○○○○學園安置個案季評估報告(評估期間: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屬實,而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丁○○於電話中表示同意聲請人延長安置少年,且陳述無意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准將少年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少年丙○○自114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