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1

案號

HLDV-114-護-26-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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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兒 童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11時32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兒童丙○○、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時32分,因符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由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㈡  ㈡虐待暨疏忽情狀:社工員於113年11月19接獲通報,通報指出 案母丁○○(兩名兒童之母)、案父己○○(戊○○之父,非丙○○之父)於113年11月18日於案父北部家中施用毒品遭警方搜索查獲,警方到場時兩名兒童於他間臥室睡覺,考量兒童年幼,故進行通報;經花蓮縣政府社工調查,案母坦承案父於房間內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與己○○多次發生親密關係暴力,同時伴隨酒精、毒品濫用之情形,兒童作息及就學狀況相當不穩定;又戊○○有發展遲緩之情事,未穩定予以早期治療;據丙○○所述,曾目睹案母在其身旁施用毒品。評估案父母罔顧兒少安全,將兒童暴露於危險之中,環境不甚適宜兒童之成長發展,案家亦無其他妥適之親屬資源,故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  ㈢兩名兒童安置概況   ⒈受照顧情形:兩名兒童安置初期交由居家托育人員協助照 顧,後於114年2月3日轉換寄養家庭,觀察兒童適應能力良好,能遵守照顧者給予之規範,整體受照顧情形佳。   ⒉身心狀況:經門諾醫院體檢確認兩名兒童身體狀況無異狀 ,惟丙○○因安置產生焦慮情緒及行為,需透過照顧者、社工協助梳理感受,安置迄今整體身心狀況尚屬穩定。  ㈣本季處遇進程   ⒈家庭團隊決策會議(TDM):本府於113年12月26日進行家庭 團隊決策會議決議如下:⑴每月至少1次親子會面。⑵案母進行每週1次個別化諮商。⑶案母配合就醫及藥酒癮治療。   ⒉監督親子會面:案母尚屬積極配合親子會面事宜,本季已 進行四次視訊親子會面、兩次實體親子會面。   ⒊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本季已於114年1月3日及114年1月10 日進行兩次個別化諮商輔導。   ⒋居家環境改善:案母已搬離原住所,經訪視評估環境尚屬 整潔,因應案父母親密關係議題,持續偕同網絡建構案母對於居住所安全意識及自我安全之策略。   ⒌成人保護通報:案父母於113年12月16日再次因飲酒後發生 口角,後因警方介入而暫緩,本通報事件由成人保護社工併案續處。  ㈤綜上評估,本案為長期追蹤之兒少保家庭,處遇期間不見案 父母有積極改善之作為,又案父母亦有長期酗酒、藥物濫用之情形,使兒童人身安全面臨威脅,為保障兒少發展權益,聲請法院同意自114年2月22日起延長安置兒童,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2月6日製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為保障兒童法定代理人之程序參與權與聽審權,本院通知丁○○、己○○到庭陳述意見,惟丁○○、己○○均未於本院指定之期日(114年2月21日11時50分)到庭陳述意見。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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