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26

案號

HLDV-114-護-30-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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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遭父親即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同居人之姪子脫褲,且法定代理人同居人之姪女亦常於受安置人就寢後,惡意將其叫醒辱罵,法定代理人不相信受安置人之說詞,且拒絕與社工討論安全計畫,故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20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考量加害人仍住在受安置人家中,法定代理人尚須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9小時,而受安置人現由叔父即關係人C照顧,為使關係人可持續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3月8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3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又法定代理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受安置人對本件聲請亦無意見,關係人同意繼續照顧受安置人(見本院卷第64頁);是考量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仍不足,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完整自我照顧之能力,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3月7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4年2月14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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