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DV-114-護-3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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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 安置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114年2月19日22時起繼續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3年間有2次法定代理人戊○○不當管教之通報紀錄,於114年2月13日再經通報受安置人有不明傷勢,經與法定代理人簽訂安全計畫後,受安置人仍於同年月16日發現左臉頰有不明傷勢,法定代理人無法合理解釋傷勢來源,經驗傷後,受安置人右上背、右前胸、左腹部及左大腿均有挫傷,評估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之照顧及保護,於同日22時1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予以緊急安置。又安置過程中,法定代理人乙○○與家屬至醫院搶奪受安置人,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其家庭無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及保護之親屬,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受安置人有不明傷勢,故予以緊急安置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處遇計畫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法定代理人乙○○請求駁回本件聲請,辯稱:受安置人左臉傷 勢是胎記,我們平常與受安置人互動良好,114年2月16日白天受安置人都在家睡覺,15時至17時我帶受安置人去工作,當時都沒有受傷,17時才由受安置人父親帶回家;安置時我沒有要搶小孩,只是想抱一下小孩,確認有無其他容易被誤會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本院函法定代理人乙○○工作處所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獲回應,而受安置人於114年2月16日22時29分許急診時,經檢驗確受有左臉頰、右眼眶及左耳後挫傷、右上背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腹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此些傷勢雖無法區分係114年2月13日或16日所致,然受安置人受有多處挫傷係事實,縱非法定代理人故意為之,亦已構成兒童未受適當照顧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於法無違。  ㈢再查,本件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間之配合度顯有不足,亦有 提升親職能力之必要,以避免受安置人再因不當疏失受到傷害,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且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2月19日22時屆滿,惟聲請人業於同日17時2分許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院須開庭調查受安置人之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後方得為妥適之裁定,揆諸上開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而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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