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V-114-護-33-2025022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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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兒 童 壬○○(原名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癸○○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壬○○(原名乙○○ )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壬○○(原名乙○○ )為未滿12歲之兒 童,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於民國106年8月31日14時53分接獲通報,兒童當日下午遭遺棄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門口,考量兒童為甫出生之嬰幼兒,無自我保護及謀生能力,遂於106年9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兒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今。106年9月4日兒童生父癸○○出面並提供兒童及兒童生母甲○○ 身分證明文件,提起親子關係訴訟,業經本院為判決確定。兒童於109年12月31日取得我國國籍,癸○○並已認領兒童為女。聲請人原將兒童委由兒童福利聯盟(下稱兒盟)媒合到收養家庭,並於111年6月20日由收養父母接返試養,惟因收養父母狀況不穩定,對兒童轉換照顧者後的焦慮反應置之不理,兒盟考量兒童權益,終止試養程序,並於111年10月25日接返花蓮縣。兒童現於寄養家庭之適應狀況尚佳,目前藝術治療已告一段落,並已安排113年8月22日開始進行第二階段遊戲治療,以梳理兒童於前次出養導致之受創經驗,同時協助兒童內在情緒安頓;經113年5月7日與兒盟確認,現已媒合到美國有意願之家庭,目前完成資料往返,並由兒盟進行後續出養司法程序,亦同時讓兒童與收養家庭有信件往返、視訊,為後續出養做準備。綜上,考量案父母過往因無力照顧有遺棄兒童之事實,且兒童尚在收養程序中,為顧及兒童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3月8日起延長安置兒童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2月10日製作)、花蓮縣政府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114年2月4日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實。又兒童之法定代理人癸○○於本院電詢時,表示同意由主管機關延長安置兒童,無須到庭陳述意見(114年2月20日電話紀錄參照)。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兒童壬○○自114年3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