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3-06
案號
HLDV-114-護-35-2025030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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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9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遭通報受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同居人猥褻,法定代理人不信受安置人之說詞,故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19時55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因法定代理人不願簽訂安全計畫,無法及時提供有效之保護功能,且企圖影響受安置人證詞,而受安置人為重度肢障,無完整自我保護能力,又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2月21日19時起繼續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 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花蓮縣政府緊急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受安置人現況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7頁),堪信為真。本件受安置人雖不同意繼續安置(見本院卷第52頁),惟本院以電話聯繫法定代理人,其表示:受安置人說的是假的,叔叔沒有對她怎麼樣,是因為我不舒服,讓叔叔幫小孩洗澡,我都有在旁邊看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法定代理人仍不信受安置人之說詞,而受安置人為少年且有重度肢障,無完整自我保護、照顧之能力,現又無親屬可協助照顧,是本院評估受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2月21日19時55分屆滿,惟聲請人業於同日16時45分許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院須開庭調查受安置人之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後方得為妥適之裁定,揆諸上開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而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