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13

案號

HLDV-114-護-36-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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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受 安置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住花蓮縣○○鄉○○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祖母即關係人丙○○多次獨留受安置人於家中,經聲請人與關係人簽訂安全計畫,關係人仍於113年12月16日再獨留受安置人,故聲請人於同日21時44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本件法定代理人甲○○在臺中市工作,無法立即提供協助,親友資源薄弱,關係人強制性親職教育尚未執行,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1號裁定、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又法定代理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關係人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關係人之親職能力亦尚待提升,又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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