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08
案號
HLDV-114-護-6-2025020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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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31日止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遭父親不當對待而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父親因案入監服刑,現由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丙○○取得親權,惟尚需評估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且受安置人於113年11月始轉由聲請人安置,須於114年3月方能於重大會議提出返家議案,受安置人家庭暫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62號裁定、入園初期評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6頁),堪信為真。又本件法定代理人對於繼續安置、漸進式返家無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而聲請人代理人自陳法定代理人有能力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亦希望盡快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完整自我照顧之能力,先前安置之地點非於花蓮縣,仍需時漸進式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有充足時間適應受安置人返家之生活,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然依本件情形,延長安置之期間至114年3月31日即為已足,是本件聲請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期間之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如經評估114年3月31日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自得於期間屆滿前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1月24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4年1月8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