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LDV-114-重訴-8-202502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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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詹麗梅 被 告 賴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2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1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明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枚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出售上開門號而獲得200元價金。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初某時起,利用上開門號撥出電話並於電話中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至111年9月期間,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等地,陸續將總計651萬元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翔宇」之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81號刑 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上開門號交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士使用,用以詐騙原告,其行為對侵權行為有所幫助,且為其所能預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經確定訴訟費用金額為0元,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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