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HLDV-114-除-3-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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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鴻復即周到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本院以1113年度司催字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㈡申報權利之 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㈢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同法第5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之內容須與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票據之種類、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據號碼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公示催告之票據就上開應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即與原聲請之票據權利不同,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裁定公示催告,原裁 定將發票人誤載為「正懋有限公司 黃詩雯」,此有民事聲請狀(公示催告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原裁定在卷可稽,兩者表彰之支票權利顯非同一,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即難認適法,自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支票) :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3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1 正懋有限公司 黃詩雯 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周到洋行 112年11月30日 34,540元 **0000000 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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