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EV-111-花建簡-5-20241213-2
字號
花建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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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王春蓮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吳正儀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吳哲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30,4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30,460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00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本件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以同一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欲裝潢由伊女兒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 ○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幢,並於民國110年9月間與被告簽訂總價承攬之承攬契約,由被告包工包料,裝潢系爭房屋。系爭工程工期為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1月30日,工程款為273,452元,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先以現金給付訂金100,000元,再於同年11月8日以現金給付100,000元工程款,後於同年11月23日給付32,000元電箱零件費用。然被告收款後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或完全未施作之情形則如附表所載。原告並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依約完工,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逾期則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告,而被告仍未置理,系爭契約因此於同年3月10日解除,原告認被告至多僅完成一成工項。 ⒉另本件OO縣建築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事實有諸多錯誤。鑑定報告關於如附表所示系爭F項工程部分,該工項為水電部分,被告未拉電線,原告購置之電線甚至遭被告取走,鑑定報告卻認為有完成價值38,010元,且該工項依被告之報價單價值應為31,940元,鑑定報告竟認為完成之價值為64,710元,差距一半以上,顯與事實相差甚遠。又系爭鑑定報告之系爭A項工程部分,由鐵皮屋照片(卷第119頁)一望即知該鐵皮材料係中古材料,價格上卻認定仍有1萬餘元;廢料部分,被告根本未提出收據,系爭鑑定報告卻有登載價值。再者,按被告配偶親寫之單據,工程款僅有273,452元,材料單據更只有102,313元,與系爭鑑定報告中認定之價值相差甚遠,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的材料、品質,並無以系爭契約作為判斷依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應認定在被告抗辯之工程款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間,較為合理。 ⒊爰依⑴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00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非屬總價承攬契約,因原告於委託之初 未確定施工項目,雙方因此未簽訂總價承攬之契約,而係由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工項,逐項指示伊施工,有作有錢,沒作沒錢,材料部份並按各工項之不同,有由原告提供交由伊施工,亦有原告購買材料後由伊點工或自行施工,此自原告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編號4是說1樓的6個窗戶都要再裝百葉窗,當初百葉窗是特別講好由原告自己出資購買,再請被告幫忙裝上......」即可知之甚詳。又原告於110年9月17日給付伊100,000元材料費用,伊即如實購買材料,伊同年11月23日受領之31,940元亦有支付工人工資及材料費,惟其所稱同年11月8日給付伊100,000元之部分,伊未收到該筆款項。又伊為系爭工程已代墊工人費用226,000元(計算式:20,100元+32,400元+32,400元+32,500元+108,600元=226,000元)、材料費用168,900元,共394,900元(註:被告計算為362,400元),原告給付之131,940元工程款尚不足填補伊代墊之款項。另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1年3月10日解除契約,惟伊既已完成部分工程,亦經原告收受,其自無法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尚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反 訴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31,940元,反訴原告代墊之工程款為394,900元,故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262,960元之代墊工程款,其復未舉證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況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系爭工程價值總金額係892,000元,伊施工完成之項目價值總金額則有640,500元,縱以原告主張完工之項目,價值總金額仍有548,000元,皆遠較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多,雖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訴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錯誤等語,惟鑑定報告是鑑定人至現場勘查,並詳細說明鑑定的理由,反訴原告主張之工程總金額394,900元僅係以最保守的方式計算。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0,46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由反訴被告用說 明的方式,把應完成之項目告訴反訴原告,由其包工包料,僅部分項目,如百葉窗、電線箱等係由反訴被告提供材料由反訴原告施作,全部工程總價為273,452元。又系爭契約並未有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以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工程款之相關約定,且反訴原告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是負責水泥工、裝潢、鐵工、油漆、還有全部拆除的部分,原告找我,我再去找師傅來做。......」,工程期間卻從未提出材料單據、工人薪資等工項向反訴被告請款,與其主張系爭工程係逐項施作再合併計算工程款等情並不相符,況反訴被告不具工程常識,基於常理,亦不可能在毫無預算之情況下,依最後的施作工程結算。另反訴原告所提估價單無廠商店章,係自己繕打之資料,亦無法證明係用於系爭工程,其中更有嗣後始取得之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就系爭房屋修繕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 目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工程項目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之修繕,訂有承攬契約一情,應可認定。 ㈡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示之工項,其完成之程度,及本院 現場勘驗,及命鑑定工程項目結果如附表所示。其中系爭A、B、C、D、E、G、I項工程,依鑑定結果認為依兩造所陳述結果其完成價值均相同如附表所載,自堪憑採。其中系爭A項工程部分,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已由原告裝設新鐵皮,外觀上已無法確認當時施作狀況,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中古鐵皮施工,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如附表所示系爭F項工程,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施作,被告雖抗辯其僅拉好電線,尚未達可供電之情形等語,惟由原告所提出之與被告之LINE往來可知,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其已支付電箱等費用,被告卻未換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就上揭抗辯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是此部分有關系爭F項工程,自應認並未施作而為0元,較屬可採。另就系爭H項工程部分,兩造爭執者僅為木頭地板是否由被告施作,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施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此部分自應以依被告所述之完成部分鑑定結果價值132,054元,較為可採。另就系爭J項工程部分,於本院現場勘驗時,原告自承被告有施作陽台外側雖有施作鐵皮,惟並非契約約定三明治材質,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至契約約定之地板、櫃子原告並未否認有施作,鑑定報告據此計算價值為17,104元,自亦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工程項目 關於被告所完成之價值應為540,249元(計算式:12,672+257,046+35,832+132,054+85,541+17,104=540,249)。至原告雖主張上揭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惟本件係委託OO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於鑑定前亦經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07頁),鑑定人就鑑定及分析方式均詳載於鑑定報告(參鑑定報告第13頁以下),並分別製作全部工項之工程數量計算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為憑,自非不足採信。 ㈢原告固主張就系爭工程,其先於110年9月17日先以現金給 付訂金100,000元,再於同年11月8日以現金給付100,000元工程款,後於同年11月23日給付32,000元電箱零件費用等情,被告則不否認曾取得訂金100,000元、電箱零件費32,00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就11月8日之100,000元,原告固提出LINE紀錄及存摺提領明細為證,惟上揭LINE僅有原告單方之記載、存摺紀錄亦僅能證明原告有領取100,000元,而系爭契約上雖載有此部分金額之記載,原告亦自承僅係其自行書寫(見本院卷第405頁),難認被告確有收領此100,000元。是就有關本件工程部分,原告支付之金額為132,000元,應堪認定。而從系爭契約上並無任何金額記載、被告係陸續支付工程款及在被告提出電箱電線等估價單時,原告始支付該筆金額可知,被告抗辯因原告於委託之初未確定施工項目,雙方因此未簽訂總價承攬之契約,而係由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工項,逐項指示伊施工,有施作始由原告計價付款,本件係因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尚不足填補伊代墊之款項,致部分工項未能完成等語,應較屬可信。是本件工程未能完工,當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及因其所交付之工程款,被告至多僅完成1成工程項目,故請求被告返還208,800元,於法均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被告就本件工程項目完成金額為540,249元,扣除原告前述 已支付之132,000元,尚餘金額408,249元(計算式:540,249-132,000=408,249)。從而,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230,46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通知證人OOO為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契約編號 契約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系爭契約1F部分(見卷第19頁) 1 1F車庫鐵皮換3至4片,用南方松圍起,做鐵工置物插座,再研究放地方。另一邊小鐵皮放瓦斯桶。(即系爭A項工程) 1.此部分應為包工包料工程。 2.被告車庫鐵皮只更換2片,且係使用中古材料。 3.南方松、鐵工置物插座、小鐵皮部分,被告皆未施作。 1.伊車庫鐵皮有換數片,材料也是新的。 2.南方松、鐵工置物插座伊未施作係因原告未支付該材料費。 鑑定結果如完成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7,824元 鑑定結果價值:12,672元 鑑定結果價值:12,672元 2 走廊小格南方松,底部封。(即系爭B項工程) 此部分應為包工包料工程,被告完全未施作。 未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6,77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3 客廳天花板全打,傳相片給OO老闆看,衛浴地磚重新打,換馬桶設備。(即系爭C項工程) 1.天花板部分,被告有施作。 2.一樓衛浴地磚部分,被告未重新打,馬桶亦未更換。 1.天花板部分伊有施作。 2.兩造未約定一樓衛浴部分。 3.馬桶未更換係因原告未支付材料費。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271,871元 鑑定結果價值:257,046元 鑑定結果價值:257,046元 4 樓下裝百葉窗。(即系爭D項工程) 百樣窗兩造有另外協議係由原告提供材料,惟被告完全未裝設。 未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2,55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5 廚房地磚流理台,窗櫃*2(由OO設計)。(即系爭E項工程) 1.廚房地磚有施作。 2.流理台部分雖有拆除,惟未裝設新流理台。 3.窗櫃部分未施作。 1.地磚、窗櫃部分皆有施作。 2.流理台部分未裝設係因原告未支付材料費。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92,316元 鑑定結果價值:35,832元 鑑定結果價值:35,832元 6 1F整棟水電由OO配送(客廳美術燈由原告買) 。(即系爭F項工程) 原告已支付材料費,被告不僅未施作,更將材料擅自帶走。 一樓接電的部分,線都是伊拉的,但尚未做到可供電的狀態;伊未更換水管管線。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64,71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38,010元 系爭契約2F部分(見卷第21頁) 1 曬衣服鐵皮全換與冷氣口都封。(即系爭G項工程) 未施作 未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38,76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2 衛浴地磚重新打新與天花板和小房間改變,包衣櫃。(即系爭H項工程) 1.二樓衛浴地磚地板及天花板被告有施作。 2.小房間內被告只有做天花板,地板部分未施作。 3.舊衣櫃係原告女兒拆除並放置新衣櫃。 1.二樓衛浴地磚地板及天花板是伊施作的。 2.小房間內的天花板是伊做的,房間內地板部分原來是木頭地板但已經爛掉,是伊裝設新的木頭地板,其上塑膠貼皮地板不是伊貼的。 3.衣櫃並非伊購買。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156,463元 鑑定結果價值:99,100元 鑑定結果價值:132,054元 3第一行 陽台材質(三明治)窗戶(鋁合金,斷橋鋁窗) 。(即系爭I項工程) 1.天花板及牆壁部分被告有施作。 2.二樓陽台外側部分,被告有做鐵皮,但非用契約約定的三明治材質。 1.天花板、牆壁,伊有施作。 2.陽台外側鐵皮亦為伊所施作,惟非三明治材質。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112,941元 鑑定結果價值:85,541元 鑑定結果價值:85,541元 3第二、三行 木地板右邊做置物櫃加插座方便兒女用平板、窗簾。(即系爭J項工程) 1.被告未施作完成致其前施作之地板、櫃子泡水,伊再請人重新鋪設地板及櫃子上的木頭板,即現在換成黑色之部分。 2.接線、插座、窗戶、窗簾,被告皆未施作,都是伊另外請人做的。 1.地板、櫃子、拉線,伊有施作。 2.於110年11月底,原告女兒表示不願提供材料費,停工後更未取得工資,故無後續施工。 3.目前看到的地板、櫃子上黑色木板,以及接線、插座、窗戶、窗簾,皆非伊所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24,643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17,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