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EV-112-玉原簡-13-20241129-3
字號
玉原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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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羅羽辰 訴訟代理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于靚(即江進福之承當訴訟人) 參 加 人 鄭明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00號)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稅捐機關申請將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原以江進福為被告,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請求江進福應協同辦理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嗣被告以江進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而聲請承當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許可(見本院卷第257頁)。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聲明參加,原告並未聲請駁回且同意參加人參加(見本院卷第237頁),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於該屋起造人即訴外人羅OO ,後經訴外人羅OO,再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惟108年間,稅捐機關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江進福 ,後又改為被告,原告多次向稅捐機關及江進福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伊均未果。由是可知,原告雖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被告卻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有所爭執,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排除。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稅捐機關申請將前項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羅OO為原告之祖父,於7*年*月**日以其 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黃OO借款60萬元,後黃OO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當時門牌號為花蓮縣○里鎮○○里○○路00號),於7*年*月**日由江進福以本院76年執字第13**號案件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亦持有拍定後花蓮縣稅捐稽徵處77年*月**日花稅財字第9***號函文、77年*月**日花稅財字第15***號函文可資證明。又現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00號之房屋(下稱**號房屋),當時地址為花蓮縣○里鎮○○里○○路00號,實與系爭房屋非屬同一房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於108年12月23日以花稅玉分字第1080601***號函,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為江進福,更可證明當時江進福確有拍定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如今確實係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房屋係7*年間由江進福人拍定,此有權利 移轉證書可證,當時稅捐機關誤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由羅OO移轉予羅OO。然本院查封系爭房屋時,羅OO即已喪失權利,故本件係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證明稅務機關於10*年12月**日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予江進福有何違法之情。又前開權利移轉證明書係公文書,雖為影本,惟有該影本係與正本相符之認證,自得證明當年原告移轉系爭房屋之過程係屬違法,且參加人先後向OO地政事務所及OO鎮公所查詢當初該權利移轉證書的情況,並有函文可證確實有該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正本,更何況依行政程序法,江進福既於本院之拍賣程序中拍定系爭房屋,被告當然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屋與**號房屋,其門牌整編情形如下:原初編為OO1** 號;於54年2月1日整編為:OO街**號(至此為同一門牌)。嗣於68年4月21日門牌一分為OO街**號、**號;至94年3月2日再次整編為:OO街**號、OO街**號迄今。而上揭房屋之稅籍資料異動則依次為:「OO1**號」、「OO街**號」、「OO路**號」、「OO路**號」,自6*年整編後,並無納稅義務人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門牌分割之記載,其後並多次以同一房屋稅籍申報移轉;另於108年**月**日始將系爭房屋釐正納稅義務人為江進福。而上揭**號房屋,由原告曾祖父羅OO於3*年*月初設房屋稅籍,62年*月辦理繼承移轉,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祖父羅OO等2人,72年*月辦理贈與移轉,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父羅OO,8*年*月辦理繼承移轉,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羅OO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號卷所附花蓮縣地方稅務局OO分局109年*月**日花稅O分字第109061****號函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卷附花蓮縣地方稅務局OO分局105年6月22日花稅O分字第10506***21號函可參(見109年度花原簡**號卷第93頁、105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38頁),由上可知,花蓮地方稅務局在108年以前,並無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之稅籍,應可認定。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 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是本件系爭房屋雖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惟如因繼承、強制執行自得取得所有權。 被告抗辯江進福於77年度間因本院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等語。然查,被告固據提出本院76年度執字第13**號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74年*月*日查封測量成果圖、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等為證,惟其所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始終為影本,且被告於前案時亦自承無法提出權利移轉證書正本,為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號全卷查核無訛(見111年度上字第*號卷第167頁),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係上訴人於108年間申辦,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OO分局回函表示「本分局於108年12月23日依據花蓮地方法院77年*月**日76年執字第13**號權利移轉證書辦理分割稅籍,釐正OO街**號(現為**號)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江進福。」(見109年度花原簡字第**號卷第94頁、第196頁),可見系爭房屋於108年**月**日設立房屋稅籍,係江進福持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申辦。此外,上訴人提出之契稅申請等資料亦均為影本,甚至被告所提之77年間之契稅查定表上所載之房屋稅籍編號亦係**號房屋之「00000000000」號,而非系爭房屋之「00000000000」號(見105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213頁、第289頁),且上揭影本所載之「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顯係提出該影本之人之單方記載,被告以此即屬經與正本相符之認證,尚難憑採,上開事證均已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再者,本院76年執字第13**號執行事件之卷證資料業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此經前案審理時查明無誤(見111年度原簡上字第*號第115頁至第119頁)。甚且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亦一再陳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繼承所有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122頁、第149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字第*號第6頁、第7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號卷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方又稱系爭房屋已於7*年間為江進福拍定,顯已先後矛盾,難以憑採。 ㈢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應較可信 而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請求被 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被告另聲請向稅務機 關調取系爭房屋之移轉紀錄、向戶政機關函查原告父子之設籍資料、通知證人張OO為證,及至現場履勘,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