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HLEV-112-玉原簡-26-20250307-1
字號
玉原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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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26號 原 告 楊文雄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李榮輝 黎芳慈即德發養殖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1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誤以「林德億即德育養殖場」為被告,嗣發現起訴錯誤對象,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具狀更正被告為「黎芳慈即德育養殖場」,並撤回「林德億即德育養殖場」部分之訴,「林德億即德育養殖場」未提出異議,「黎芳慈即德育養殖場」亦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靠行於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之九人座自小客車駕駛,以 承攬商務或旅遊包車為業,系爭車牌000-0000號賓士車係原告所有,登記於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名下,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已將本次車禍衍生之車損、營業利益損失債權讓與原告行使;被告李榮輝係受僱於德發養殖場;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北往南行,至臺9線300.6公里南下車道管制號誌路口時,適路口燈號由紅燈轉綠燈,在同向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號M-BenzVito Tourer九人座租賃自小客車右切變換車道完成後,被告李榮輝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予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猛烈撞擊原告所有車輛,致原告楊文雄受有左側拇指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李榮輝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車鑑會鑑定,被告李榮輝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經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李榮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被告李榮輝係受僱於黎芳慈即德發養殖場,事故當日係執行職務(運送臺灣鯛),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1.車損98萬元:原告之車輛因受損嚴重,修理費將近200萬元 ,已與該車款新車相當,車損以當時二手車商收購價98萬元作為請求之金額。 2.營業損失981,750元:營業損失部分因原告選擇該車款,經 營較高端之市場,因當時逢俄烏戰爭,導致進口車交車期長,預計最快交車日為113年1月,原告僅請求112年1月25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11個月計算)之營業損失,以112年1至3月平均月收計算,再扣除百分之50之成本,請求營業損失981,750元【計算式:(180,000+181,000+174,500)/3*11*50%=981,750】。 3.非財產上損害35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拇指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就人身部分僅請求慰撫金,其餘不請求,主張雖因原告所駕駛之賓士車因安全係數較高,故僅受輕傷,惟事後仍經過數次國術館保養,休養2個月後始得駕車,惟因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衝擊力讓原告真以為會死亡,導致現在停等紅綠燈時,不免莫名緊張、雙手冒汗、擔心被車追撞、夢見事發經過驚醒影響睡眠,請求35萬元慰撫金。 4.拖車費用12,000元:原告將系爭賓士車拖至原廠,因而支出 12,000元。 5.燃料費1,356元、112年上半年牌照稅3,240元:因系車車輛 受損無法使用,需辦理停牌,造成原告無端損失,被告應賠償。 (三)爰依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8,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就被告答辯補充:原告係客體經營戶,不論盈虧係原告自負 ,車資部分不論係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派遣亦或原告接單,費用均由原告與客戶自行結帳;成本部分不應比照公司行號計算純利,原告以百分之50做為營業成本已屬退讓;請求法院考量因俄烏戰爭等因素致同時其國外新車無法順利僅口,就事發之車價鑑定價格調整。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經車鑑會鑑定被告李榮輝有未保持隨時可 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不爭執;主張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未用印,原告尚未取得債權讓與;就車損部分,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並無民法第215條不能修復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13條,主張回復原狀,並計算折舊,又原告就系爭車輛僅登記報停,與常情就無法修復之車輛會報廢不符,原告以購新車,向被告主張請求,如被告賠付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重新領牌使用,有不當得利之虞,與民法損害填補意旨不符,倘系爭車輛真不能修復,依權威車訊刊載,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年分之交易行情約87萬元,原告以購新方式係其個人之選擇不應將差額轉嫁被告;就營業損失部分,否認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出車單(附民卷第51-55頁)之真正,原告為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之營業損失債權受讓人,營業損失應以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實際損失而定,如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尚有其他車輛可用於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時,調度使用,仍可於原預定出車時間派車,則自無營業損失可言,倘法院認為不論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有無其他車輛可支援,就系爭車輛如認仍有營業損失產生,應以修復天數為必要,倘法院認系爭車輛已無法修復,應以臺灣代理賓士汽車之代理商所表示之購買等待天數為準。依原告提出出車單可證原告係需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同意,始得出車,並非原告自行招攬,又依台北國稅局公告之「附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行業淨利率為12%,原告月淨利應僅21,420元。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係112年1月28日,原告自該日起,即可確定車輛有更換之必要,原告遲至112年6月13日方才下訂,期間衍生之不利益,不論係何原因,不應轉嫁被告,原告主張因經營考量要求重新購買相同型號之車輛,係其個人選擇,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性,且全臺並非僅該代理商,購車等待期全部不應相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拖吊費用被告並不爭執有拖吊之必要性,惟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提出支出單據,舉證確有支出,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燃料稅及牌照稅部分,係原告持有系爭汽車所需支出之成本,不論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均應依法繳納,且此部分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係無理由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榮輝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黎芳慈即德發養 殖場所有自小貨車執行運送業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疏而追撞原告分營業用之自小客車,不法致生原告車輛損壞及身體受傷等過失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則答辯如上,故本件爭點乃:1.就車損部分應如何回復原狀為適當及其賠償金額為何?2.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之賠償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拖吊車費用、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賠償有無理由?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何金額為適當? (三)關於車損部分: 1.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於105年1月份出廠,廠牌為賓 士(MERCEDES-BENZ」、型式VITO TOURER 120、排氣量2143CC,於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後,車頭及車尾均受到嚴重毀損,有警方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明(本院卷第119頁),依原告提出之原廠修理費用估價為1,834,796元(附民卷第33頁),明顯超出其當時於112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再正常車況下價值,故採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以修理方式回復原狀,並非適當。復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囑託鑑定之意見表示:「本會建議以不維修方式處理」及「建議報廢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81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乃屬合法。 2.至於上開車輛如經報廢,原告之損失金額即應為「系爭車於 112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再正常車況下價值」減去「因報廢可獲得剩餘價值之金額」。原告提出其112年8月間自網路查得之車商刊出同型中古車之買價為98萬元、售價為108.9萬元(附民卷第35頁),而請求被告賠償98萬元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提供鑑定意見,該公會表示事故發生當時此型車價約82萬元(本院卷第281頁)並提出其係依據權威車訊2023年1月第425期所刊出之同型同年份中古車價(同卷第283至284頁)為據。原告固主張應加入俄烏戰爭及武漢肺炎造成汽車製造及航運等因素對車市價額之影響云云,然查,事故發生當時雖有上述不利汽車供應之因素存在,但並無證據證明原廠車商有因此而調漲車價,足見車市價格並非輕易受到外在因素波動。再者,買賣價格依市場法則乃決定於供需,及誰是價格制定者。權威車訊雜誌能繼續發行長達數十年,乃因其提供之建議價格表乃為中古車商所普遍採用為買進中古車之參考價格。其提供之價格,對此一市場之收購者具有「定錨」效果(雖然權威車訊價格未必完全準確 ,但每個中古車商都有權威車訊 ,所以大家都清楚一件事情就是:我絕對不會收超過這個金額,在進行中古車收購時,一定會考慮的一個點就是萬一我賣不掉我還可以轉手賣二手車同行 ,至少能打平拿錢回來)。也就是中古車收購價雖然仍可以協商議價,但最終成交價應視車況良窳而在上開建議價格增減約1成之範圍內。易言之,經過中古車商定錨之價格,通常是收購價之天花板,因為對車商而言,其寧可不買進,也不願買進後壓倉庫而賠錢。所以當期之車訊報價,已是經過考量原告所稱市場因素後,由車商前輩們定訂之收購價,通常是該款車的天花板價格。 3.茲考量原告車輛本係營業使用,且非新車。於完全採用民法 第196條之賠償方式,以車輛毀損時之殘值計算損害額,對原告較為不利,兼衡應採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以購買同年份同款中古車營運之重置成本,為回復原狀之基礎,較合情理。故以82萬元之中古車商收購價加上約2成之轉手利潤及營業稅,其合理之回購中古車價確應為原告所主張之98之萬元。惟其報廢舊車之殘值尚有5,000元至30,500元(同卷第285頁),此變動數字應取其中數約15,000元,為報廢後舊車「殺肉」可得之進項。因此,原告因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而報廢之價值損失為965,000元。 4.系爭車輛雖非登記原告為車主,惟原告已提出債權讓與書在 卷(同卷第195頁),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項金額,為有理由。 (四)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原本係供營業使用,因遭毀損而不能使用,其於訂購新車交車前之期間,依既有營業計畫,受有營業損失,而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然查,原告使用於營業之車輛本非新車,其以訂購新車來繼續營業,而使被告負擔新車自訂購至交車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於誠實信用原則之審查,有失公平合理。蓋原告前項車損之回復原狀範圍,乃以重置相同年份同款汽車繼續營運為合理,已如前述。故依此回復原狀型態,非另購新車而係購買相同型式中古車為回復原狀方法,原告可立即於中古市場購置現存之二手車輛以繼續營運,可免受營業損失,且損害與賠償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講求客觀可能性及合目的性,不問主觀選擇意願或是否為最佳方案,本件原告若非無中古車可買,卻捨此不為,而執意購買新車,縱使買新車可能對原告整體未來營業更有利,但非法律上計算損害賠償時所應考量,自難令被告承擔訂購新車等待期間之營業損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事故後長期無從於中古車市場購買同款且年份相近車輛繼續營業,則應無理由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主張不能營業之損失。惟原告覓得同型中古車所需期間為何?乃不明事項,且原告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後之淨利為何?兩造亦各有主張而爭執不下。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重置中古車輛以繼續營業,其覓車期間自會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乃不證自明。但就合理不能營業期間及營收淨利損失為何,因無確信無疑之證據可以證明,本院依上揭規定,審酌當時中古車市環境、旅遊業普遍營業狀況及機會成本等一切情況,以一個月期之時間覓購中古車替代車輛為已足,及每月9萬元之淨利潤(3,000元X30天=90,000元)為其機會成本,合計9萬元,定其此部分之損失數額。 (五)關於拖吊費、燃料稅及牌照稅部分: 1.本件事故發生地在富里,而將車拖吊回花蓮,90多公里之路 程,基本費3,000元,超出10公里後每公里50元計4,000元,合計7,000元為合理收費價額。惟原告既提出收據在在支出拖吊費12,000元之收據在卷(附民卷第57頁),其此部分為回復原狀而支出費用之損害,應准向被告請求賠償。 2.燃料稅及牌照稅為國家徵收之財產稅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 而發生。而此稅賦乃車主擁有車輛而負擔之成本,可於車輛報廢後申請退稅,且其合理申報應在上項覓車期間範圍內,亦已計算入營業損失應扣除之成本範圍內,不可重複計算及請求。至於原告個人財務狀況所衍生之問題,非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之關連性,其遲未報廢車輛之個人因素所致增加之支出,與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不許請求被告賠償之。 (六)關於慰撫金部分: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致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既有明定如上,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17,000元 。(計算式:965,000元+90,000元+12,000元+50,000元=1,117,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惟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再請求禁止由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乙節,本院基於法實證主義精神,認為就車禍賠償經驗豐富且有賠償利害關係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直接參與程序,對被告而言,其可獲程序保障未必較律師代理為差,此為當事人權衡自身利害關係後之抉擇,且無選任律師時之資訊不對等問題存在,應給予嚐試許可代理之機會,彼等內部選任關係,若無實際妨害司法公正或程序促進之虞者,應非對造當事人所得干涉。本件程序經實證進行後至言詞辯論,亦未發現被告訴訟代理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須裁定撤銷許可或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條不適任之情事,自應認符合許可要件。)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