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HLEV-112-花原簡-59-20250207-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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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靳瑞陽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地號土地)間所生之通行權爭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之***地號土地為袋地,唯一現有連通道路經被告 ***地號土地,惟被告為阻礙拒絕原告通行,將被告***地號土地上原已設道路路面刨除,並設置水泥支柱、架設鐵網,阻礙原告***地號土地通行。該原所設道路上有鋪設柏油、畫白線、放置電線桿及水泥護欄,沿路亦有設置電線桿、反光鏡等公共設施,應屬公設之既成道路,故原告自系爭道路通往公路,對被告應無損害。至通行方案部分,本件如附圖所示方案中,B1、B2方案因車輛無足夠轉彎空間,均不可採,原告認為應採A1、A2方案,因該部分不僅為既成道路之原有狀態,更能確保車輛等通行無礙。 ⒉被告雖抗辯***地號土地上通行至U型轉彎岔路處之通行部 分非屬既成道路,然81年、91年之空照圖皆顯示該通行部分已有人通行,至今已至少30年已上,道路上更設有紐澤西護欄、電線桿,且***地號土地上本有大型防洪設施及擋土牆,必定長期為施工單位重型機具出入通行之用,該通行部分亦為既成道路應屬無訛。 ⒊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及A2區(總面積115.67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並應清除地上物。⑵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所有之***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該筆土地因屬山 坡地,且編定為林業用地,不宜開發利用,被告於是任由土地林木生長,呈現自然狀態。被告於111年間至***地號土地查看時,發現原告於其所有之***地號土地上經營「****美地」園區,為方便原告及顧客通行至至園區,竟擅自將***地號土地一隅之樹林砍除,鋪設水泥道路,並於土地上設置鐵門及廣告看板,使諸多前往****美地之顧客穿越使用***地號土地。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已告知原告***地號土地為被告私人土地,並設置告示牌告知他人勿擅自通行,然隔日仍見原告顧客將車輛停放,鐵門前甚至遭原告放有「今日不開放/停車請至下山左轉第三顆路燈再左轉/感謝配合」之告示牌,被告於同年月15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以杜絕紛爭,兩造亦於112年1月11日經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調解結果,原告應清空占有部分及返還占有土地。 ⒉原告雖主張***地號土地為袋地,惟自前段所述原告設置告 示牌公告「今日不開放/停車請至下山左轉第三顆路燈再左轉/感謝配合」,及原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透過帳號「****美地」以影片及地圖路線,引導顧客自OOO街**巷轉抵****美地停車場,亦以貼文表示:「[公告]園區出入口,調整囉!!請利用#OOO街**巷入口進入停車場之後沿著《#森林步道》進入園區/體驗穿梭森林間的光影與探索/****美地帶給各位更多感官的感受/及更寬闊的停車空間」可知,***地號土地尚有其他道路即附圖所示C部分得通行至公路,該道路,路面寬廣、鋪有水泥,適宜通行,即便該道路所通行之土地係國有地,該道路於102年間既已鋪有水泥,更畫有道路標記之白線,應屬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故原告既已得透過其他道路通行至系爭39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自非袋地。 ⒊又***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項目應為農作或農舍 ,原告以破壞水土保持之不當方式使用,更為了經營****美地園區之便,而主張鄰地通行權,該等情形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立法目的,更屬權利濫用,其尚不得以該條文規定有所主張。 ⒋另縱認原告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被告之* **地號土地,亦非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因原告雖主張其通行之系爭道路全部皆為既成道路,惟***地號土地連接至***地號土地之路徑為一U型道路轉彎處凸出之路,該路徑僅有一小段,更僅通過***地號土地中間即停止,除不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外,一般人亦無理由使用該通往***地號土地之通道,當然亦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地號土地既為山坡地暨林業用地,僅得做為林業或林業設施使用,尚不得開闢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且若鋪設道路亦將造成被告努力復育之自然林相再次遭到破壞。 ⒌***地號土地及同段***、***、***地號土地皆為原告所有 ,雖***地號土地形式上為袋地,惟原告仍得由該等土地間通行,再通行同段***地號土地、OO鄉OO段**-4地號土地即可至OOO街**巷,該等土地長久以來有鋪設水泥通道,地面平坦寬闊,適宜人車通行,若以此方式通行,方為損害最小之方式。縱認應准予原告通行系爭***地號土地至系爭***地號土地,通行道路之寬度亦應以由該道路右側護欄往左計算1公尺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若認反訴被告即原告就***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自將限制反訴原告作為所有人對完整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予以補償。***地號土地位於向陽山山坡處,距離聯外交通道路(OOO街**巷、OO路O段、OO路)僅數分鐘,往下鄰近OO鄉鬧區,往上為花蓮知名觀光景點、度假勝地,地理位置良好、觀光發展興盛,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同段***地號土地位於***地號土地更上坡處,於112年6月得以1坪6,000元之價格成交,而***地號土地顯具更高之價值。況土地對於原住民所代表之意義非僅係財產客體,更蘊含過往歷史文化之精神象徵及對於土地之情感,此非金錢得以衡量。綜合上開等情狀,再參酌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之經濟狀況懸殊,應認反訴被告若得通行***地號土地,亦應每月給付3,000元之償金予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反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所通行之系爭道路為既成道 路,對反訴原告並無損害,況反訴原告之償金計算並無依據,且反訴原告要求通行的面積約佔***地號土地之1/15,若換算整筆土地之租金,***地號土地每月租金高達45,000元,顯不合理,遑論反訴被告僅係通行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787條係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如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即顯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地號土地為袋地且需通過被告所有之 ***地號土地,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地形圖、空照圖、現場照片為憑。惟同段***、***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3頁)。原告所有之***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另原告於如附圖C部分設有鐵門一座設置停車場,該處並有水泥路連接至OOO街**巷,另一側則有斜坡階梯供通行至原告所有之***地號,原告在OOO街**巷口並設置停車場指示牌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1頁、第393頁至第39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有***地號土地並非全無道路聯絡以供通常使用,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其他道路即附圖所示C部分得通行至公路,該道路,路面寬廣、鋪有水泥,適宜通行等語,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如附圖所示A1及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應清除地上物,及被告於前開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支付償金 ,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至兩造分別聲請函詢秀林鄉公所、吉安鄉公所、農業部農村 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花蓮分署、花蓮縣政府,經核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