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HLEV-112-花原簡-59-20250317-2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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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劉靳瑞陽 住花蓮縣○○鄉○○村0鄰○○○路00 號 被 上訴 人 王美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 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 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4 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 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 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前二項權利 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4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 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4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 ,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 登記費。係提供不動產役權人申請設定、移轉登記,為計算該權 利價值做為收取規費之依據,其計算方式本與需役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無涉,僅因其所增價額未確定時,乃參照該規定之計算 方式,核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而已。準此,倘參照土 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系爭5筆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 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 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揆諸上揭規定,核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地號土地因通 行同段5**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經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47,617 元(計算式:上訴人3**地號土地土地面積8098.14㎡該土地申報 地價21元/㎡4%7年=47,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訴訟標 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 ,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目的之經濟利益相同,毋 庸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617元,是本件 上訴利益應為47,617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